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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松
選任辯護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3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柏松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曹鳴遠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親口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殊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曹鳴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前揭非法之手段,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以言語恫嚇使其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沒有誠意和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於原審裁判時雖未達成共識,然被告於原審準程序中曾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云云,即有誤會。
又原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迄原審審理中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已釋出善意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難以形成共識,始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2、34至36頁),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表示仍為認罪之意及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綜合上揭各情考量後,因而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是否已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內容另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刑,顯有違誤,且被告在社區的名聲不佳,原審竟謂其素行良好,亦有違誤云云。
惟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妨害告訴人進出電梯之行動自由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目的係藉此抒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自無違誤。
又法院審酌被告科刑範圍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本應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裁量參考,則原審參酌卷附可供調查之被告前科紀錄,認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憑此供作量刑基準,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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