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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蔡汪玉琴
被 告 李婉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婉虹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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