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拾柒顆(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7顆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藥錠27顆(驗餘淨重共計7.1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6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072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