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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點零陸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 包(總淨重4.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6.0685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4.59公克,純度43% ,純質淨重1.97公克之事實,有該實驗室民國92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沒字第47號卷第4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並屬違禁物無訛。
又另扣案之顆粒3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737公克,驗餘總淨重6.068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2號影卷第11、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執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各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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