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40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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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顆(驗餘總淨重拾叁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胡芸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

另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胡芸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4日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0顆(驗餘總淨重13.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174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

另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9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641號駁回再議,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藍色錠劑40顆,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13.58 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亦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7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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