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51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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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毒偵字第1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71 59 號被告王朝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均未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32公克)判決沒收;

然核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所查扣;

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新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7159號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惟核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

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白色透明結晶體,總淨重1.3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32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4 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3 只,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並與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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