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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2年度偵字第216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WHY AND 1/2 天使系列」童裝肆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2年度偵字第21698 號被告郭志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期滿。
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聲請意旨誤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應予更正,附此指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95年1 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銀行10,000元匯款單影本及執行檢察官簽呈各1 件在卷足憑(見93年度緩字第610 號緩起訴執行卷)。
(二)本件經警於92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攤位,查扣「仿冒WHY AND 1/2 天使系列」童裝41件(保管字號:92年度保字第7800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7、16、23、24、85至88頁),而上揭扣案共41件童裝確實為侵害童心服飾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10、81頁),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
又被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2元價格,共販入49件「仿冒WHY AND 1 /2天使系列」童裝,且於上揭查獲前當日,以每件100 元不等價格販出8 件,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公開展示而欲販賣之「仿冒WHY AND 1/ 2天使系列」童裝4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頁),是該扣案「仿冒WHY AND 1 /2天使系列」童裝4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81至84頁),是上開仿冒WHYAND1/2 天使系列童裝4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仿冒WHY AND 1/2 之天使系列童裝41件」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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