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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皓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鈺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後,即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所載之案件,固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 年4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02 年3 月10日( 聲請書附表將之誤載為101 年3 月10日) ,既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0月3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之前所犯編號1 至4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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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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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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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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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2日( 原聲│101年5月24日 │101 年7 月18日、同年│
│ │請書附表誤載為101 年│ │7 月25日( 原聲請書附│
│ │3 月17日) │ │表漏載101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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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66號 │緝字第354號 │字第5695號、6298( 原│
│ │ │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629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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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院 │ │ │
│ │法 院│( 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高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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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 │ │
│ │案 號│ ( 原 聲請書誤載為 │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 │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 │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9│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0日 │ 101年9月28日 │ 101年12月25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 │
│ │ │10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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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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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9 │ 101 年度訴字第1855│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 │
│ │案 號│ 號 │ 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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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11月05日 │ 101年10月31日 │ 102年0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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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4243號 │第2799號 │第3434號( 原宣告之刑│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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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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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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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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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7日 │102年3月10日 │ │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1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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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0157號 │第76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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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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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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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102年度簡字第314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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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6日 │ 102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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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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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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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102年度簡字第314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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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5月15日 │ 102年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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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5961號 │第76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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