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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仁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9月2日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9│ 同左 │102 年12月24│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302 │日 │ │日 │
│ │(施用第│ │ │號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7月18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0│ 同左 │103年1月2日 │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159 │日 │ │ │
│ │(施用第│ │ │號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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