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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貴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貴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貴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貴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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