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7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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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被告李曉芳違反商標權法第82條之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係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01 年4 月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以120 元販賣本件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件」(附物品照片)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嗣經網路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是被告意圖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而刊登附該仿冒商標物品而陳列之時間,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係屬一接續行為,其犯罪終了之時點既已跨越,修正商標法生效之101 年7 月1 日,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處斷,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附此指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3 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偵查卷、101 年度緩字第14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卷第36至37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見102 年度緩字第1402號緩起訴執行卷第1 頁)在卷足憑。

(二)本案扣案物品,包括仿冒商標之耳環1 件及信封1 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9 號卷第2 頁),經查:⒈扣案耳環部分:本件經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刊登販賣(附物品照片)訊息之廣告,經向被告下單而購得扣案之耳環1 件,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一節,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該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 件,雖經出售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耳環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品,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信封部分:本件扣案之信封1 個,係網路巡邏員警發現被告涉嫌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經向被告下單而購得之物,上開信封係雖為包裝前揭耳環1 件之物,惟並非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自無從依據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聲請書依該條規定聲請單獨沒收,容有誤會。

又本件扣案之信封1 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既經被告出售交付予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沒收,是聲請意旨就扣案信封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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