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769,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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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被告黃堉如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4343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堉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3 年3 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參。

而扣案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條,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信封1 個,固係被告供包裝、郵寄上開仿冒物品所用,但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且該信封既經寄送而出,自不再屬被告所有,而屬於收件人所有,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核無相關法律規定可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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