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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5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100 年度毒偵緝第611 號、第612 號、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06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0628公克;
另2 包,合計淨重0.211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1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褐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0.06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062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0.211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0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32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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