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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明龍
被 告 王惠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蘇明龍因被告王惠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3 年2月27日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各節,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4 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2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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