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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立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立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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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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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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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6 月19日 │101 年6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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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
├─┬─────┼────────┼────────┼────────┼────────┼────────┤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實│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
│審│ │ │ │ │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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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決│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
│ ├─────┼────────┼────────┼────────┼────────┼────────┤
│ │確 定日 期│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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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
│ ├────────┴────────┴────────┴────────┴────────┤
│ │編號1~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羈押128日)。 │
│ │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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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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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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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7月6日 │101 年7 月6日 │101年4月1日 │101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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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7879號 │偵字第12816號 │偵字第12816號 │
├─┬─────┼────────┼────────┼────────┼────────┼────────┤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實│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
│審│ │ │ │ │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
├─┼─────┼────────┼────────┼────────┼────────┼────────┤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決│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782號 │
│ ├─────┼────────┼────────┼────────┼────────┼────────┤
│ │確 定日 期│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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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 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 執字第50號 │執字第50號 │
│ ├────────┴────────┴────────┴────────┴────────┤
│ │編號1~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羈押128日)。 │
│ │ │
└───────┴────────────────────────────────────────────┘
┌───────┬────────┬────────┬────────┬────────┬────────┐
│編 號│ 11 │ 12 │ 13 │ 14 │ 15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16日 │101年9月16日 │101年9月16日 │101年9月16日 │101 年9 月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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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
│實│ │49號 │49號 │49號 │49號 │49號 │
│審│ │ │ │ │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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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決│ │272號 │272號 │272號 │272號 │272號 │
│ ├─────┼────────┼────────┼────────┼────────┼────────┤
│ │確 定日 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
│ ├────────┴────────┴────────┴────────┴────────┤
│ │編號11~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0 日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偵字第28873號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
│實│ │49號 │49號 │49號 │
│審│ │ │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決│ │272號 │272號 │272號 │
│ ├─────┼────────┼────────┼────────┤
│ │確 定日 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執字第5167號 │
│ ├────────┴────────┴────────┤
│ │編號11~18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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