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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順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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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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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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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23日 │102 年12月29日 │
│ │21時10分至21時14分 │19時20分起至19時3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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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22號 │第1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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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970│10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25日 │ 103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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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970│10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3 年1 月21日 │ 103 年3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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