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1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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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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