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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金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金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金昆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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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藍金昆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法院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6 月」後另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前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準此,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經受刑人切結同意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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