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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學
具 保 人 陳玉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君因被告汪政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促同被告到庭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件、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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