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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83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44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 、1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零錢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06 號、102年度偵字第306、1399號,被告李如平違法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零錢包及皮夾各1 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如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6、1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3 月31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零錢包及皮夾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蒐證畫面、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零錢包及皮夾各1 個可證。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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