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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均發還予林佩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穎因本案經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並業已確定。
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固為聲請人所有,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經本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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