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40,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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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零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路口,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被告蘇政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蘇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7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63 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61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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