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5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米黃色結晶一袋(100 年度安保字第2162號、驗餘淨重為0.455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