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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游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游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行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000 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67 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通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稽。
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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