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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宏因竊盜案件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宏因竊盜案件等九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瑞宏因竊盜案件等九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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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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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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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拘役40日,│102 年11│本院103 年度│103 年1 │本院103 年度│103 年2 │
│ │ │如易科罰金│月7 日 │簡字第146 號│月16日 │簡字第146 號│月17日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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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0│本院103 年度│103 年2 │本院103 年度│103 年3 │
│ │ │如易科罰金│月初某日│簡字第754 號│月25日 │簡字第754 號│月24日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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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15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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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29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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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3 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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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4 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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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4 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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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6 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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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竊盜 │拘役20日,│102 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月7 日 │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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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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