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6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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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吳淑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期滿。

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含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吳淑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商標之GUCCI 皮夾1 個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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