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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立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3 月27日」,應更正為「100 年3 月27日或28日19、20時許」;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0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應予補充;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0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應予補充;
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漏載「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另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
再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3 年4 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二十公│
│ │ │ │ │克以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6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月 │
│ │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 │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27日│100 年4 月5日 │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4 日│
│ │或28日19、20時│某時許 │15時許 │15時許 │
│ │許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毒偵字第3095│度毒偵字第3095│度偵字第18307 │度偵字第18307 │
│ │、3359號 │、3359號 │號、100 年度毒│號、100 年度毒│
│ │ │ │偵字第4688號 │偵字第4688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 │2755號 │2755號 │2507號 │250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5 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8 月29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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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院 │院 │ │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103 年度台上字│
│ │ │2755號 │2755號 │第203 號 │第203 號 │
│判 決├──┼───────┼───────┼───────┼───────┤
│ │判決│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7 日│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6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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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上開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2.上開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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