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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蔡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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