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8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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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鄭奕馨
即 具保人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羅琴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奕馨已繳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鄭奕馨因被告羅琴芳誣告等案件,前依本院裁定,為被告具保繳交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茲被告所犯誣告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3 年4 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及影印附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具保責任因而消滅,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發還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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