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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受刑人羅偉君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 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2月22日,有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核與前揭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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