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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郁萍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3 月21日期滿。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購物袋1 個(101 年度白保字第3757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9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3 月22日確定,至103 年3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CHANEL」商標之購物袋1 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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