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9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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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黑灰棋盤格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哲豐前因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物(102 年度白保字第2411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3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

而扣案之仿冒LV黑灰棋盤格包1 個,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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