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9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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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林蕙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3 年3 月18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蕙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3 年3 月1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各該商標權人出具之比對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列印紙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至70頁;

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均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商標權人委託,故彼等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且被告亦坦認其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等扣案物資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76、77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侵害之商標審定號│
│    │(比對報告所載品名)  │    │                │
├──┼───────────┼──┼────────┤
│  1 │iPad2保護套           │2 件│00000000        │
│    │(筆記型電腦專用袋)  │    │                │
├──┼───────────┼──┼────────┤
│  2 │手機殼                │3 件│00000000        │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  3 │手機殼                │1 件│00000000        │
├──┼───────────┼──┼────────┤
│  4 │杯墊                  │1 件│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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