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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思葭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思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思葭因被告陳俊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3 年度執字第3899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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