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0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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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9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柒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93號被告張瑋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期滿。

盜版光碟34片(聲請書誤載為341 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同法第91條 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

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張瑋中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7 片,經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侵害日商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koei」、「三國無双」等商標圖樣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有鑑識報告書1 份、清冊1 紙及照片26幀存卷可憑,故均屬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而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以屬於犯人為限,均應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27片,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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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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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三國無双5 Special │2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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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三國無双4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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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三國無双3 猛將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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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真三國無双3         │1 片│
├──┼──────────┼──┤
│ 5 │無双OROCHI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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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双OROCHI魔王再臨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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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7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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