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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德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及5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100 年臺非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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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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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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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拘役20日,如│拘役55日,如│拘役30日,如│拘役20日,如│
│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新壹幣1 千元│新壹幣1 千元│新壹幣1 千元│新臺幣1 千元│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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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1 年4 月4 │102 年1 月22│102 年1 月29│102 年2 月4 │102年6月9日 │
│日 期│日下午2 時許│日上午11時30│日晚間8 時許│日上午10時許│ │
│ │ │分許 │至翌日晚間8 │ │ │
│ │ │ │時許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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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機 關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6461 號 │5029號 │5029號 │5029號 │15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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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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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審易│
│ │ │第617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774 號 │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3 月25│102 年9 月24│102 年9 月24│102 年9 月24│103年2月12日│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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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審易│
│ │ │第617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428 號 │字第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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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2 年6 月12│102 年9 月24│102 年9 月24│102 年9 月24│103年3月18日│
│ │確定│日 │日 │日 │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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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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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3 │新北地檢103 │新北地檢103 │新北地檢103 │新北地檢103 │
│ │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字第66│
│ │59號 │57號(編號2 │57號(編號2 │57號(編號2 │68號 │
│ │ │至4 業經本院│至4 業經本院│至4 業經本院│ │
│ │ │以102 年度簡│以102 年度簡│以102 年度簡│ │
│ │ │字第1662號判│字第1662號判│字第1662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拘│決定應執行拘│決定應執行拘│ │
│ │ │役80日,嗣檢│役80日,嗣檢│役80日,嗣檢│ │
│ │ │察官提起上訴│察官提起上訴│察官提起上訴│ │
│ │ │,經本院以 │,經本院以 │,經本院以 │ │
│ │ │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 │
│ │ │字第428 號駁│字第428 號駁│字第428 號駁│ │
│ │ │回上訴確定)│回上訴確定)│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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