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3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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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銘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銘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銘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7 、9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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