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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公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公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公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張公藝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103年度簡字第463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684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公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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