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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錦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錦禎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錦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童錦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644號、附表編號3 :102 年度簡字第7857號判決、附表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2 年6月1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前揭案件102 年6 月1 日判決確定前,是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即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60號)合併定執行刑;
另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
易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不得與編號2 至3 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所列附表編號1 之罪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 之罪雖曾與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與編號2 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60號另定其應執行刑,顯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當然失效。
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童錦禎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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