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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吾
具 保 人 陳美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妤因被告李冠吾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 刑保字第136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美妤因被告李冠吾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皆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 2份、送達證書影本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9月10日雄檢瑞峙102 執助921 字第80709 號函及103 年4 月16日雄檢瑞峙103 執助426 字第34879 號函所附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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