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6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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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外套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漢妮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外套盒1 個(102 年度紅保字第582 號),應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外套盒1 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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