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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銘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13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男用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銘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3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而該案件所查扣之仿冒GUCCI 男用皮夾1 件(詳 101年度白保字第4483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蔣銘龍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 GUCCI男用皮夾1 件,係仿冒義大利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GG」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趙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 份、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12頁、第14至20頁),堪認扣案之仿冒GUCCI 男用皮夾1 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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