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泓叡因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第36至5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並對外為販售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警員因蒐證所須,而於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得之物,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該扣案物既經被告郵寄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偕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7號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行為,未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犯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仿冒任天堂R4轉接卡 │1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 │
├──┼─────────────┼────┼──────────────┤
│二 │侵權Micro SD記憶卡 │1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2 │
├──┼─────────────┼────┼──────────────┤
│三 │仿冒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單 │36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卡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3 │
├──┼─────────────┼────┼──────────────┤
│四 │仿冒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合 │10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卡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4 │
├──┼─────────────┼────┼──────────────┤
│五 │仿冒任天堂GBC遊戲機相容單 │92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卡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5 │
├──┼─────────────┼────┼──────────────┤
│六 │仿冒任天堂GBC遊戲機相容合 │28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卡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6 │
├──┼─────────────┼────┼──────────────┤
│七 │仿冒SFC遊戲機相容合卡 │1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度白保字第4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