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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宜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2月9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1年10月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4│ 同左 │102年12月9日│編號1 、2 │
│ │防制條例│ │ │訴緝字第167 │日 │ │ │所示之罪,│
│ │ │ │ │號 │ │ │ │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1年10月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4│ 同左 │102年12月9日│徒刑9 月。│
│ │防制條例│ │ │訴緝字第167 │日 │ │ │ │
│ │ │ │ │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2 年10月26│本院103 年度│103年3月7日 │ 同左 │103年4月8日 │ │
│ │防制條例│ │日 │審訴字第228 │ │ │ │ │
│ │ │ │ │號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2 年10月26│本院103 年度│103年3月7日 │ 同左 │103年4月8日 │ │
│ │防制條例│ │日 │審訴字第228 │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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