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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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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忠義因犯妨害風化等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予補充更正),並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附表一編號1 、2 、5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一編號3 、4 、6 、7 、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3 年4 月2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另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編號1 至4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附表一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3 年10月;
附表二各罪所受宣告型之總和,即2 年5 月)及內部界限(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3 年8 月;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 年2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 、4 、6、7 與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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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 後 事 實 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備註 │
│ │ │ │ │機關年度案號│ │ │得易│ │
│ │ │ │ │ ├───┬───┬────┼───┬───┬──────┤科罰│ │
│號│ │ │ │ │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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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風│有期徒刑│100 年11│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101 年│101 年5 │臺灣臺│101 年│101 年7 月20│ 是 │編號1 至6 業經臺灣│
│ │化 │2 月,如│月30日下│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審簡│月31日 │北地方│度審簡│日 │ │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
│ │ │易科罰金│午某時許│0 年度速偵字│法院 │字第33│ │法院 │字第33│ │ │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
│ │ │,以新臺│ │第549號 │ │2號 │ │ │2號 │ │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 │ │幣1千 元│ │ │ │ │ │ │ │ │ │定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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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3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1 年│101 年6 │臺灣新│101 年│101 年7 月31│ 是 │ │
│ │ │3 月,如│月14日凌│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簡字│月28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 │ │
│ │ │易科罰金│晨5 時30│1 年度偵字第│法院 │第3492│ │法院 │第3492│ │ │ │
│ │ │,以新臺│分許 │7840號 │ │號 │ │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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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刑│100 年12│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1 年│101 年7 │臺灣新│101 年│101年8月17日│否 │ │
│ │ │7月 │月27日凌│法院檢察署 │北地方│度易字│月20日 │北地方│度易字│ │ │ │
│3 │ │ │晨2 時30│101 年度偵緝│法院 │第1653│ │法院 │第1653│ │ │ │
│ │ │ │分 │字第1044號 │ │號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2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101 年│102 年1 │臺灣高│101 年│102 年1 月8 │ 否 │ │
│ │ │1 年 │月9 日下│法院檢察署10│等法院│度上易│月8日 │等法院│度上易│日 │ │ │
│ │ │ │午3 時36│1 年度偵字第│ │字第26│ │ │字第26│ │ │ │
│ │ │ │分許 │14381 號 │ │48號 │ │ │4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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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3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1 年│101 年10│臺灣新│101 年│101 年12月28│ 是 │ │
│ │ │6 月,如│月4 日上│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易字│月17日 │北地方│度易字│日 │ │ │
│ │ │易科罰金│午6 時許│2 年度偵字 │法院 │第2004│ │法院 │第2004│ │ │ │
│ │ │,以新臺│ │第12906號 │ │號 │ │(聲請│號(聲│ │ │ │
│ │ │幣1 千元│ │ │ │ │ │書誤載│請書誤│ │ │ │
│ │ │折算1 日│ │ │ │ │ │為臺灣│載為10│ │ │ │
│ │ │ │ │ │ │ │ │高等法│1年度 │ │ │ │
│ │ │ │ │ │ │ │ │院) │上易字│ │ │ │
│ │ │ │ │ │ │ │ │ │第3091│ │ │ │
│ │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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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3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101 年│102 年2 │臺灣高│101 年│102 年2月21 │ 否 │ │
│ │ │8 月 │月1 日凌│法院檢察署10│等法院│度上易│月21日 │等法院│度易字│日 │ │ │
│ │ │ │晨4 時55│1 年度偵字第│ │字第30│ │ │第3091│ │ │ │
│ │ │ │分至59分│12906號 │ │91號 │ │ │號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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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3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2 年│103 年1 │臺灣新│102 年│103 年2 月18│ 否 │ │
│ │ │8 月(聲│月19日凌│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審易│月17日 │北地方│度審易│日 │ │ │
│ │ │請書誤載│晨3時許 │2 年度偵字第│法院 │字第96│ │法院 │字第96│ │ │ │
│ │ │為9月) │ │266 、26419 │ │7 號 │ │ │7 號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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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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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 罪│偵查(自訴)│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機關年度案號│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 ├───┬───┬────┼───┬───┬──────┤科罰│ │
│號│ │ │日 期│ │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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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7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1 年│102 年1 │臺灣新│101 年│102 年3 月15│ 否 │①編號2 至4 經本院│
│ │ │10月 │月22日凌│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易字│月31日 │北地方│度易字│日 │ │ 102年度簡字第131│
│ │ │ │晨1 時10│1 年度偵字 │法院 │第3995│ │法院 │第3995│ │ │ 1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分許至10│第21940 號 │ │號 │ │ │號 │ │ │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1 年7月 │ │ │ │ │ │ │ │ │ ; │
│ │ │ │27日下午│ │ │ │ │ │ │ │ │②編號1至4業經本院│
│ │ │ │2 時52分│ │ │ │ │ │ │ │ │ 102 年度聲字第24│
│ │ │ │許 │ │ │ │ │ │ │ │ │ 71 號裁定定應執 │
│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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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 年7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2 年│102 年2 │臺灣新│102 年│102 年3 月22│ 是 │ │
│ │害防制│3 月,如│月12日下│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簡字│月26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 │ │
│ │條例 │易科罰金│午3 時35│1 年度毒偵字│法院 │第1311│ │法院 │第1311│ │ │ │
│ │ │,以新臺│分回溯96│第6431、6771│ │號 │ │ │號 │ │ │ │
│ │ │幣1 千元│小時內之│號、102 年度│ │ │ │ │ │ │ │ │
│ │ │折算1 日│某時許 │毒偵字第514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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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毒品危│有期徒刑│101 年8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2 年│102 年2 │臺灣新│102 年│102 年3 月22│ 是 │ │
│ │害防制│3 月,如│月19日晚│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簡字│月26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 │ │
│ │條例 │易科罰金│間8 時15│1 年度毒偵字│法院 │第1311│ │法院 │第1311│ │ │ │
│ │ │,以新臺│分回溯96│第6431、6771│ │號 │ │ │號 │ │ │ │
│ │ │幣1 千元│小時內之│號、102 年度│ │ │ │ │ │ │ │ │
│ │ │折算1 日│某時許 │毒偵字第514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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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毒品危│有期徒刑│102 年8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2 年│102 年2 │臺灣新│102 年│102 年3 月22│ 是 │ │
│ │害防制│3 月,如│月29日凌│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簡字│月26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 │ │
│ │條例 │易科罰金│晨1 時45│1 年度毒偵字│法院 │第1311│ │法院 │第1311│ │ │ │
│ │ │,以新臺│分許回溯│第6431、6771│ │號 │ │ │號 │ │ │ │
│ │ │幣1千 元│96小時內│號、102 年度│ │ │ │ │ │ │ │ │
│ │ │折算1 日│之某時許│毒偵字第514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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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竊盜 │有期徒刑│101 年9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102 年│102 年8 │臺灣新│102 年│102 年9 月10│ 否 │ │
│ │ │10月 │月7 日凌│法院檢察署10│北地方│度易字│月6日 │北地方│度易字│日 │ │ │
│ │ │ │晨2 時至│2 年度偵字第│法院 │第1446│ │法院 │第1446│ │ │ │
│ │ │ │2 時49分│7211號 │ │號 │ │ │號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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