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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振寰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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