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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許智明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智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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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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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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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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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19日凌│102 年5 月19日凌│
│ │晨3 時58分為警採│晨4 時13分許 │
│ │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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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044號 │偵字第23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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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實│ │6344號 │149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2年11月18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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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決│ │6344號 │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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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日 期│102年12月7日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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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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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6102號 │執字第7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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