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9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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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伯餘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案發即坦承犯行,配合警、檢雙方製作筆錄、釐清案情,所涉同犯均已拘押到案,完成詢問筆錄,全案至今,犯行、動機、手段、方式均已詳載在案,又聲請人係初犯,有正當穩定的職業工作,因一念之差,釀成錯誤,懇請勉與同意聲請人採責付或以適當比例之保證金擔保候審,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同案被告王昱翔、少年吳○杰與其所涉販賣毒品過程之分工模式、扮演角色,均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不符,認有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核被告供陳之分工方式、獲利朋分模式,與共犯王昱翔、吳○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則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

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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