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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振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受刑人並於103 年5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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