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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呈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呈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呈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呈煌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自100 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下各案:1、因毒品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4 月1 日確定;
又因毒品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7 月11日確定。
上開2 案,嗣為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2、因毒品案,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8 月8 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年9 月12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1 年1月16日確定。
上開3 案,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3、再因毒品案,為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 月13日確定;
同因毒品案,為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12月16日確定;
復因毒品案,為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4 月17日確定。
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上情,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0 號全卷),以及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足稽,是本件受刑人在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合計為3 年8 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訛。
綜前所述,首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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